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至陸號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叁至陸號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叁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肆至陸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壹、柒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號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
1號、4至7號所示之罪,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加重竊盜│贓物│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強盜│││例│例││││用二級毒品││├─┬─────┼─────────┼─────────┼─────────┼─────────┼─────────┼─────────┼─────────┤│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告├─────┼─────────┼─────────┼─────────┼─────────┼─────────┼─────────┼─────────┤│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0條第1項│││例第11條第1項│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10條第2項││├───────┼─────────┼─────────┼─────────┼─────────┼─────────┼─────────┼─────────┤│犯罪日期│89年11月13日16時許│89年11月13日16時許│91年7月11日6時許│89年11月21日│89年11月6日9時許│88年6月上旬某日起│8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日22時30│起至同年月日22時30│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至89年11月21日上午││││分許止│分許止│4時許止│││某時許止││├──┬────┼─────────┼─────────┼─────────┼─────────┼─────────┼─────────┼─────────┤│偵及│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案││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察署││機號├────┼─────────┼─────────┼─────────┼─────────┼─────────┼─────────┼─────────┤│關│案號│90年度偵字第21213│90年度偵字第21213│91年度偵字第12883│90年度偵字第7855號│89年度偵字第21115│89年度毒偵字第7332│89年度偵字第21817││││號│號│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院│院│││││││事├────┼─────────┼─────────┼─────────┼─────────┼─────────┼─────────┼─────────┤│實│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24│91年度上訴字第1024│91年度易字第2112│91年度易字第836號│89年度易字第4523號│90年度易字第173號│90年度上訴字第3894││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2年3月20日│92年3月20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4日│89年12月29日│90年2月21日│91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24│91年度上訴字第1024│91年度易字第2112│91年度易字第836號│89年度易字第4523號│90年度易字第1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號│號││││號││├────┼─────────┼─────────┼─────────┼─────────┼─────────┼─────────┼─────────┤││確定日期│92年4月21日│92年4月21日│91年9月23日│91年9月30日│90年2月21日│90年3月26日│91年5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備註│編號5至7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4至7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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