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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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一千元,並開立本票及支票作為分期償還本金之擔保,約定於每次返還借款時由原告歸還被告同額票據,詎被告於償還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十一紙、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