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1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3年8月18日被查獲前之某時、,93年8月17日某時,在其高雄市○○路○○號7樓之5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為警於93年8月18日16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其高雄市○○路○○號7樓之5之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驗後毛重
0.1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12日0000-000號檢
驗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驗後毛重0.1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2支,因被告辯稱其未持前開扣案物施用毒品,並否認係其所有,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任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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