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為聲請人)乙○○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羈押已屆九月,伊母親罹患大腸憩室症,並有混合性高血脂症復有睡眠障礙,聲請人希望能予以照顧,又上開案件業經鈞院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宣判,伊不欲聽判,惟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前以證人指證明確,並有證物扣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裁定自同年十月三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偵查中拒不到案而遭通緝確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並屬累犯,而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綜此,本院認為被告實不宜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