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六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條││├───────┼─────────────┼─────────────┤│犯罪日期│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決├───┼─────────────┼─────────────┤││確定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三│四│├───────┼─────────────┼─────────────┤│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條││├───────┼─────────────┼─────────────┤│犯罪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決├───┼─────────────┼─────────────┤││確定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不合減刑要件││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無││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五│六│├───────┼─────────────┼─────────────┤│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犯罪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決├───┼─────────────┼─────────────┤││確定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