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壹拾伍公克)、MDMA壹顆(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被告 黃信錦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0.六九公克,附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十五公克,附卷扣案物品清單)、MDMA一顆(淨重0點三公克,附卷扣案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0.六九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十五公克)、MDMA一顆(淨重0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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