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乙○○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台北縣板橋市嘉有當鋪,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丙○○指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嘉有汽機車當鋪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行,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出質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營業用小客車,於尚未繳清款項前,將該車以八萬元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自訴人需以八萬元贖回該小客車,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有陳報狀及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