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