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公訴並送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處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犯罪地點不詳,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之住所地係臺東縣○○鄉○○村○○街協力巷三十九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統一件在卷可稽;又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附卷可佐。因此,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非受拘束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設居所於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由其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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