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6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
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4年2月3
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
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864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
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債權
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
,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