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劉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鳳 於民國108年1月1日13時45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空地,因燃燒金紙時
未妥善處理餘燼,致延燒由原告所承保,為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0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被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9,0
00元。詎被告於受領保險金前之107年2月9日,即已委任訴
外人明耀機車行以補償中古機車乙台之方式,與陳鳳成立調
解,故被告因取得雙重賠償而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保險金
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駕駛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賠付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參辦,互
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已於
107年5月31日賠付被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9,000元,惟被
告與 陳鳳前 於107年2月9日業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
被告顯獲有雙重賠償,致原告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告對 吳鳳 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準此,被告受領上開19,000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予以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