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景南
       林佩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33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景南、林佩萱互相鬥毆,王景南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林佩萱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景南、林佩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44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與日盛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景南、林佩萱於上揭時、地,為證人 邱筱媛 之情
感爭風吃醋而起爭執,被移送人林佩萱先動手取走被移送人
王景南之手機,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據被
移送人王景南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第11
行以下),另被移送人林佩萱於警詢時固僅坦承有先動手取
走被移送人王景南之手機,惟否有互相門毆事,並辯稱一直
在閃躲被移送人王景南,反抗都來不及了等語,惟證人邱筱
媛於警詢時明確指述其與被移送人王景南走在一起,被移送
人林佩萱看見後即上前大聲質問,後被移送人王景南、林佩
萱二人就發生扭打,雙方均有動手(本院卷第43頁第24行以
下、第45頁第17、18行)等語明確,復參被移送人王景南、
林佩萱上開行為後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移送人王
景南受有嘴唇、胸口、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5頁),另被移送人林佩萱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
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本院卷第87頁)等傷害,被移送
人王景南所受之傷害並不亞於被移送人林佩萱,顯見上開門
毆事件係被移送人林佩萱所挑起且確有動手參與鬥毆之行為
,事證明確,移送人林佩萱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3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93頁
)、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95頁)現場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3頁)、被移送人林佩萱受傷照片2幀(本院卷第
55頁)、被移送人王景南受傷照片5幀(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景南、林佩萱於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 等已達成和解且於警詢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王景南
、林佩萱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景南、林佩萱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
智識與教育程度,公然在街頭互相鬥毆等一切情狀,及本件
係被移送人林佩萱先動手取走被移送人王景南之手機所挑起
,且於違序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則被移送人林佩萱所涉行為
較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