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借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約定書內容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
未填寫,則視為借款人合意以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
造已有管轄合意,而本件借款業務之往來分支機構為大眾銀
行新店分行,另原告則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均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