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趙英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8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英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大聲咆哮)及行動(用拳頭敲打救護車副駕
駛座車窗)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消防隊員 許文勝 、 來子揚 ,因
接獲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而由證人來子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證人許文勝欲前往任務
地點執行緊急救護,途中行經上揭地點時,被移送人以該救
護車沒有載送病患而仍開啟警報器為由,被移送人以拳頭敲
打救護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對車內之消防隊員許文勝、來子揚
大聲咆哮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22頁第17行以下),並有消防隊員許文勝(本院卷第13頁
第23行以下)、來子揚(本院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於警詢
時之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本院卷第25頁)
、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
,勘認上情為真。
㈡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消防隊員許文勝、來子揚等人
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其二人獲任務前往地點執行
救護途中,遭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言語及行動,依
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
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被移送人僅因
救護車警報器之聲響,即對依法執勤之消防隊員以顯然不當
言詞(大聲咆哮)及行動(拳頭敲打救護車副駕駛座車窗)
相加,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
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見聞救
護車警報聲響,未思及其行為是否造成執行公務執行救護之
困擾,更無視救護任務之急迫性,竟恣意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及行動相加於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核其行為手段與實施之
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依法應予重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