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吳錦煌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曾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3877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支
票)。詎原告於屆期後之106年8月24日提示系爭四紙支票
後,竟遭受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6月6日簽發支票2紙、106年6
月9曰簽發支票1紙、106年6月10日簽發支票1紙,共4
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35萬元,總金額共140萬元之支票予
原告,嗣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並於108年12月9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因遭被告聲明
異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固提
出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惟查,系爭支票4紙係
被告於106年6月間所簽發,然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即原告未於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
或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6個月內起訴,故原告基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分別於107年6月5日、107年6
月8日、107年6月9日即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350,000
元之系爭四紙支票,詎原告於屆期後之106年8月24日提示
系爭四紙支票後,竟遭受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四紙支票是否於法
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由原告持以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系爭
四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
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四紙支票是否於法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由原告持以
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乙節: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支票四紙所載,其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
月6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
10日,而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
後,遲至108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章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778號卷第7頁
)。準此,原告自上開發票日起即得以行使票款請求權,
然其於106年8月24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108年12
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距系爭支票
四紙之發票日或提示日均已逾一年,可見系爭四紙支票並
未於法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由原告持以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
權。
(二)關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7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件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778號第13頁),惟查
,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可認定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
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票款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
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
爭支票四紙之票款請求權,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不
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請求而中斷其時
效。
3、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業因原
告未於一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而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
甚明,且原告復未陳明或證明此一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被告既主張時效抗
辯,則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乙節: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四紙支票之權利人,依票據法律關
係,被告自有給付票款及利息之義務,惟原告提起本件給
付票款之訴訟,自其請求權發生之日起算,已逾一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
款,原告仍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所述被告係因
向原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四紙乙節,涉及兩造間之另一
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爭議,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
係,核與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是原告是否
得為消費借貸請求權之行使,要不受本件所為原告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判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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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6日│CA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曾黃月娥 │350,000元│
│││農會信用部埔│││
│││墘分部│││
├──────┼─────┼──────┼────┼─────┤
│106年6月6日│CA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曾黃月娥│350,000元│
│││農會信用部埔│││
│││墘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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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9日│CA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曾黃月娥│350,000元│
│││農會信用部埔│││
│││墘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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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0日│CA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曾黃月娥│350,000元│
│││農會信用部埔│││
│││墘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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