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廖志翔
原告與被告 曾彥傑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