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二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二八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快速穿越該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二一八號重型機車,由乙○○右側岔路通過該路口至對向車道後,欲左轉往竹崎方向行駛,兩車因乙○○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導致甲○○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