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油槍貳支、流量計貳具、油槽參座、柴油捌仟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駕駛之該流動性小貨車所裝之柴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又未作何安全維護設施,顯令往來之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法條及量刑,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