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
異議人甲○○
即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H0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即乙○○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口,因丁○○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查獲,並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違規駕駛人丁○○該行並不熟悉,也未將所有貨車借人,其所有貨車也依規定懸掛車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丙○○舉發查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懸掛車牌,且該車係登記為甲○○所有為依據。惟查,警員丙○○當日所攔查之貨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全順商行,牌照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繳銷,因輸入誤植為TR─一五九號,有警員丙○○之報告書附卷可憑。再丁○○當日所駕駛車輛是丁○○與其友 黃順重 於十餘年前所合購,僅使用半年,即棄置其屋旁空地牌照已由其友人報廢,是日擬開該車至廢棄物回收商處販賣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名下並無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車輛,是舉發人誤植違規之車牌號碼,原處分機關據誤植之車牌號碼大貨車之名義所有人係異議人遽予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虔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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