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
嗣於106年9月『15』日16時…」應更正為「…。嗣於106年9
月『6』日16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均應
補充「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二、查被告於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偵查案卷中辯稱最近一次
是在民國106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內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卷第5頁)。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18時許在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762),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報告編
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竹北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卷第8、10、11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
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06
年9月6日1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麗芬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
球及不詳等吸食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卷31頁)
,然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均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被告劉麗芬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居新竹縣○○鄉○○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15日15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
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中興二巷交岔路
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9月
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16時
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116號租屋處為警
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622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6762)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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