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及毒品」;另補充:「陳逸宏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號被告陳逸宏男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上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經台中高分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末於100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點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不詳處所之日本料理店飲酒,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下午5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鹿港鎮○○路女朋友住處,於該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633巷100號前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 楊民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楊民雄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未經楊民雄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陳逸宏亦因此受有左膝、左踝及右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勢(陳逸宏亦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測試陳逸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垣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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