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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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至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
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
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款金額與按計息本金計算所應
繳納之利息加計手續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
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2日止
,尚積欠本金225,989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7,129元(以上合
計為243,11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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