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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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棟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登順 即峻聖農業材料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所
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97年4月
11日、發票號碼P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詎到期日屆至竟不獲支付,目前尚積欠
100,000元未還,依法債務人自付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
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