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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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19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1,874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8日
起至94年9月8日,利息按原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約定
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尚欠
121,825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