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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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21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2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間約定,依被告之指示,由
原告承運其苗栗分公司往返花蓮之貨品運送,並於每月底結
算,由原告次月初開立請款發票,被告於該月25日付款。原
告於95年9月承運(原告以滿達貨運行為履行輔助人)被告
貨物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9,181元,於10月底原告
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搪塞,以避其付款之義務
,催討未果。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庭中表示,關於該車趟雙方並無約定運費乙
事,經查,當初被告要求原告報價,原告於95年8月10日向
被告以傳真方式報價,經被告同意後,隨即用印回傳,此觀
運輸工作協定書即可明白,因此,被告所言,雙方對於運費
並無約定等語並非正確。
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次因運輪遲延,導致其遭罰6,86
7.5美元乙事,經查,該次延誤,係因被告與第三人大承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運費糾紛,當時大承公司表示,倘被告
未付清運費債務,別想順利再卸貨,故將原告車擋在碼頭外
,致原告無法進入碼頭裝載,關於此點,當時大承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員及原告運務課長在場協調可證。
㈣被告主張原告第二次運輸遲延,導致其遭罰款2,506.95美元
等乙事,經查,當時因自船上卸載時,忽然下雨,故被告負
責人下令停止承運,因此,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應屬不合理。
㈤有關被告93年12月3日於臺中港卸載純鹹塊造成濕損乙事,
前次訴訟,原告表示當日正值南瑪颱風侵襲台灣西部,當日
臺灣中部地區下大兩,而被告貨物遇水本來即會硬化,此有
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報告表可為證,經原告詢問被告
,被告經辦表示,為免遭罰更多的港口停滯費,故要求原告
繼續卸載,當然,純鹹即有部分遇雨產生硬塊,此乃非可歸
於原告之原因產生的損失,原告當然無須負責任。
㈥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
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足見最高法院決議
見解認為,定作人就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雖各有其時效之規定,惟應
優先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規定,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
,適用民法總則偏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經查,被告係以93年11月及94年2月間,原告承攬被告貨物
遲延之延滯費主張抵銷,惟被告主張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日係95年11月17日,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短
期時效。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無疑義。
㈦原告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今查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確有以發票字軌號碼PW00000000及PW0000
0000號扣抵銷項稅額,則可推知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所開立
之發票,並承認與原告間有運費契約之關係,才以原告所開
立之運費金額扣抵銷項稅額。倘被告抗辯從未曾收受原告所
開立之發票,何能得知並依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抵銷稅額
,恕難想像。倘又如同被告抗辯未曾有運送契約及原告履行
事實存在,何以被告能有發票憑據並持以該件系爭運費金額
聲報抵扣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之抗辯與事實顯有不符。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181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締結運送貨物之承攬契約,被告並已履約,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提出原告所單方出具之統一發
票即主張有履約之事實。
㈡因原告未按時卸貨之工作瑕疵,導致被告遭第三人求償293,
479元,被告謹以上開受損害之金額,在原告主張有理由之
範圍內主張抵銷。按民法第34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被告謹依法主張抵銷抗辯。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
運費債權,然因原告於93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臺中港純鹼卸
貨遲延,導致被告於94年2月25日遭AmericanNaturalSodaA
shComoration求償港口停滯罰金美金6,867.5元即新臺幣21
4,059元,於94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基隆港矽沙卸貨遲延又致
被告於94年2月5日遭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港口停滯罰
金美金2,506.95元即新臺幣79,420元,故原告共計應給付被
告293,479元。另純鹼硬塊損失美金1,365元即新臺幣42,315
元,然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拒不給付,故被告謹主張就
上開金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之。
㈢原告主張證明運費數額之送貨單均交給被告請款,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命被告提出送貨單,惟被
告因辦公處所遷徙,有部分文書已經遺失無法尋獲,關於原
告所起訴之92年9月間之送貨單據僅有2紙,由送貨單右半部
記載可知,兩造所使用之送貨單為一式7份,分別為「⒈自
存(白)2.會計(藍)3.營業(黃)4.客戶留存(紅)5.客
戶簽收(白)6.運費申請證明(綠)7.守衛室存查(白)」。
由上可知,原告就所請求之送貨單均自存一份,被告不僅無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提出義務,亦無其他法律或契約規定
被告有保管義務,是以,原告既然持有送貨單,自應依據民
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自行提出,或應依前開89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判決意旨,舉證被告確實持有請款明細表所列之送貨單
,否則,原告自己未盡保管責任及舉證責任卻可認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其理實有未平。
㈣經查,原告之代理人既於97年6月12日開庭時陳稱「臺中港
運送部分因為相對人(被告)公司與之前的大承貨運公司
運費未清所以大承公司的人阻擋我們碼頭作業,這是93年11
月29、30日兩天。我們當時與相對人總經理去處理兩天,他
們公司付清帳款後我們再12月1日下午1點開始承運,遲延卸
貨不可歸責與我們。純鹼結塊部分是因為我們提貨到12月3
日,颱風將來我有電話告知 陳萬居 說明在雨中作業可能會使
純鹼結塊但是不提貨又有颱風要來,遲延卸貨的時間可能會
增加2、3天的罰款,經我說明陳萬居同意12月3日雨中提貨
,所以才會造成硬塊。」足見原告對1.卸貨確有遲延2.被告
確有被罰款之損失此二點並不爭執,僅主張遲延卸貨不可歸
責於原告。
㈤被告謹否認原告主張1.被告與大承貨運公司的運費未清所以
大承公司的人阻擋碼頭作業及2.被告之職員陳萬居有同意雨
中提貨之情事,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棧埠作
業機構依委託人之申請,在雨中裝卸搬運貨物,其所生之雨
濕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反面言之,若有雨濕損害
可能之貨物,不能在雨中裝卸搬運,本件純鹼洩貨損失若因
原告(委託人)申請卸貨,導致雨濕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參
諸上述實務見解,原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
免責,原告應就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就原告之運費請求,以原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所生損
害335,794元抵銷為有理由。
㈥就基隆港矽沙卸貨遲延,原告主張係因下雨故被告之總經理
甲○○要求停止卸貨,惟查,如果因為下雨停止卸貨,港口
不會加以處罰,故依被證2之第1頁,可以放置的時間是從1
月20日星期四10點5分到1月22日星期六0點28分,且從文件
上記載14點50分至19點NOWORDDUETORAIN可知中間因下
雨而停止卸載之時間亦已扣除,是以,罰金係從可放置時間
終結到原告卸載完之時間計算共12小時又2分,共為0.50139
日,一日罰金5,000美元,故罰金共計2,506.95元,原告以
被告要求雨天停止卸貨為由,認為該港口停滯罰金非因可歸
責原告之原因所致,實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原告承運被告貨物之運費,被告本
否認其請求權存在,退步言之,被告所主張抵銷者,係就原
告承攬被告進口散裝報關運載瑕疵卸貨,未按時卸貨之工作
瑕疵,依據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666條被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1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並不正確,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主張者,乃雙方間承攬契約所生之,未按時卸貨之
工作瑕疵,並非承攬運送契約,故不適用民法666條承攬
運送相關規定。
⒉退步言之,縱原告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主張依據民法第51
4條為短期時效,然因最高見解之意旨,如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須適用承攬之民法514條瑕疵擔
保責任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所主張之未按時卸貨
之工作瑕疵,依據民法第227條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亦應
無須適用承攬之民法514條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之短期
時效。
是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能主張時效
抗辯,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3年間約定,依被告之指示
,由原告承運其苗栗分公司往返花蓮之貨品運送,於95年9
月承運(原告以滿達貨運行為履行輔助人)被告貨物之運費
共計209,181元,於10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以各
種理由避其付款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
統一發票2張及請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85077
號支付命令民事卷第4至6頁)、運輸工作議定書1份(見本
院卷第95頁)、運輸工作議定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為證,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酒廠函查屬實,有該酒廠97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之95年9月份滿達貨運行送貨至本廠之收貨簽收單10張(
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條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93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臺中港純鹼卸貨
遲延,導致被告於94年2月25日遭AmericanNaturalSodaAsh
Comoration求償港口停滯罰金美金6,867.5元即新臺幣214,0
59元,於94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基隆港矽沙卸貨遲延又致被
告於94年2月5日遭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港口停滯罰金
美金2,506.95元即新臺幣79,420元,故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
293,479元。另純鹼硬塊損失美金1,365元即新臺幣42,315元
(原告自陳係因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同意於93年12月3日雨
中提貨,所以才會造成硬塊),然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
拒不給付,故被告謹主張就上開金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
圍內抵銷之等語,並提出AmericanNaturalSodaAshComora
tion通知信函及SGS公證報告、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明、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給原告之通知信函各1份(見本院
卷第18至27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姑不論被告之上
開3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縱認有之,亦因被告遲至
95年11月17日始以上開信函通知原告扣款(抵銷運費),顯
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如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抵銷,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81元,
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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