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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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丙○○
3號
甲○○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癸○○
丑○○
辛○○
壬○○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簡泮林 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第1253及第1253之5地號土地,收件日期民國58年,字號南登字
第005791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53及第1253
之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民國58年12月19日由當時之共有人
謝三郎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簡泮林,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係發生在58年12月12日。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15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抵押權亦於債權時效消
滅經5年除斥時間而於78年12月12日消滅。又簡泮林業於94
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除
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訴訟代理人為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之車馬
費壹萬元後,被告同意配合辦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
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於78年12月12日因不實行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另原抵
押權人簡泮林於抵押權消滅前即已死亡,被告於抵押權消滅
前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黃堯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