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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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起訴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伊就系爭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享有優先承購權,是
其與被上訴人因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因租賃關係存在,是
否得以享有法定優先承購權,而生之各項爭議,即應納入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租佃爭議範圍,非經該管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司法院公報第十三卷第十期
);「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
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
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亦為民國81年2月27
日台灣高等法院座談結論暨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所贊同(
詳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0000-0000頁)。綜上說明
,提起關於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仍需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判,並應先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再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
處結果有不服。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解、調處,當事
人即逕為向法院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078之6
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被告否認有上
開租賃關係,並不願偕同原告辦理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登記等情。惟查:本件原告
起訴並未提出前項爭議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明,且經兩造均
表示先前確未經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等節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
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之租佃爭議已為合法之調解、調處,遑
論有何調解不成立或不服調處者。從而,本件租佃爭議案件
顯屬未經合法調解、調處,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