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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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作為貨款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遠東│甲○○│95.11.30│96.10.31│9萬元│CF0000000│
│國際││││││
│商業││││││
│銀行││││││
│板橋││││││
│文化││││││
│分行││││││
├──┼───┼────┼────┼─────┼─────┤
│遠東│甲○○│95.11.30│96.10.31│9萬元│CF0000000│
│國際││││││
│商業││││││
│銀行││││││
│板橋││││││
│文化││││││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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