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被 告 匯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祥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匯源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匯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邀同被告劉祥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台灣菸酒採購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授權被告劉祥弘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被告等使用至103年1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計本金460,656元、利息、違約金11,610元,以上
共計472,266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
22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台灣菸酒採
購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