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陳源煌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
被   告  蔡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偕同友人至
被告經營之瑪莎拉義式餐廳消費牛排2客與紅酒1瓶,就紅酒
價格存有疑義,兩造於同年9月11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
員會達成初步共識,成立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
被告與瑪莎拉實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並同意於102年9月30日以銀行所簽發及付款,並
記名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乙紙給付伊。伊則同意於102年9月30
日前將其向總統府、法務部及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等機關
提出撤回申訴文書,並於同年9月30日續行調解時將上開撤
回申訴之書面提出於調解委員會提供被告確認。伊於102年
9月30日均已撤回所有申訴,並經被告要求簽立刑事撤回告
訴狀,惟被告竟拒絕依系爭協議筆錄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於102年9月11日答應給付原告136,000元,係包含原告
消費之紅酒費用6,000元、民事及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50,000元及80,000元。惟於同年9月30日再次協調當日,
伊始發現原告並未提詐欺自訴,而未能達成共識,故當日
解調不成立。又兩造另行約定於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
可知102年9月11日兩造間就協議筆錄之內容並未達成合致
,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月13日所出具之10
2年度調字第8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載「雙方曾達成初
步共識,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共識」可證。
(二)刑事法上,得為和解者,以告訴乃論之罪為範圍,本件以
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為和解契約之標的,因不具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標的屬自始不能,則和解契約因欠約定法律行
為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縱認上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然
兩造之重要爭點應為原告應撤回告訴及自訴,惟原告自始
未提出任何刑事自訴,其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依法無法撤回
告訴,是以兩造對於和解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得依
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契約,爰依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原告有將撤回告訴狀及撤回
自訴狀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102年9月11日兩造協議之內容雖約定被告與瑪莎拉公
司願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並於102年9月30日再調解
時給付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與原告。而原告須於102年9月
30日前將其向總統府、法務部及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等
機關提出撤回申訴之書面,並於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時
將上開撤回申訴之書面供被告及瑪莎拉公司確認,並於收
受上開支票之同時將撤回告訴狀及撤回自訴狀交付被告及
瑪莎拉公司。原告並同意雙方於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等
情,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協議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
造簽署該協議書時,調解並未成立,有待102年9月30日續
行調解,該協議筆錄應僅為備忘錄之性質,其內容僅為初
步共識,並非和解或調解之結果。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
時,因原告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已成立和解,提出和解協議
書影本(即為本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據
以提起本訴,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爭點已明,被告另以和解標的自始不能為無效之和解
、或依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之抗辯,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為審究,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