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愛娥
被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鎮○○街○○○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撞擊在平和街上
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雙膝擦傷、右髖挫傷之
傷害,因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夜不能眠、惡夢連連、精
神耗弱而痛苦不堪,雖原告數度至醫療院所求診,仍無法減
輕外傷之疼痛及精神上之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車禍之
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金額太高,其未提
出相關身分、資力等證明,伊現年71歲,二專畢業,但目前
無工作收入,尚需靠子女扶養,其資力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街○○○○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平和街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挫傷、雙膝擦傷、右髖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 劉芳芸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且有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37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及偵查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
原告國小肄業、沒有工作及收入,靠兒子養,領老人年金,
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
動產8筆、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車禍所
生痛苦、車禍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慰撫金額於3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03年1月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
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3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