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葉木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46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5
年4月15日止,尚有消費帳款78,630元(含本金69,953元、
利息6,877元、違約金1,8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並於同年月
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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