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龍奕丞 (原名 龍子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龍奕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7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4
日,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53,113元及自96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未按期給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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