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月琴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蕭長瑞,有臺灣銀行民國103年2月27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蕭長瑞已於同年4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陳宗彥 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原邀同訴外人曾 郁惠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並於99年6月9日將連
帶保證人更換為被告,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訴外
人陳宗彥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原告共撥貸2筆款項,金額為124,767元,尚有餘額113,67
2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償還。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
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5%計算,
而中華郵政102年4月9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
4%,故系爭借款應依週年利率1.89%計息。惟依放款借據
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
補貼利息,系爭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週
年利率1%即2.89%(1.34%+0.55%+1%=2.89%)固定
計算利息;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率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訴外人陳宗彥自102年5月9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雖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乃
於同年9月11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3,67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放款借據之約定,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增補約據(就
學貸款更換、新增連帶保證人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撥款通知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
要點、利率資料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45頁)。是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宗彥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
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113,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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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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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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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67元│43,672元│①自102年4月9日起至│①自102年5月10日起至│
││││102年9月10日止,按│102年11月9日止,按│
││││週年利率1.89%計算│週年利率0.189%計│
││││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9月11日起至│②自102年11月10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2.89%計算之利息│利率0.578%計算之│
│││││違約金│
├──┼─────┼─────┼──────────┼──────────┤
│2│70,000元│70,000元│①自102年4月9日起至│①自102年5月10日起至│
││││102年9月10日止,按│102年11月9日止,按│
││││週年利率1.89%計算│週年利率0.189%計│
││││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9月11日起至│②自102年11月10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2.89%計算之利息│利率0.578%計算之│
│││││違約金│
├──┼─────┼─────┼──────────┼──────────┤
│合計│124,767元│113,6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