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
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而由訴外人 安永龍 也駕駛之6002-D8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行經嘉義市
○○路○○○號前時,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5元(計算式:工
資7,300元+烤漆5,500元+零件11,07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以及照片6幀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乙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警察
局103年2月17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18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
第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
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時坦承其酒後駕車不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然被
告飲酒後猶駕駛車輛,且開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
向前行之系爭車輛,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
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費用5
,500元以及零件費用11,075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1,075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
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
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2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4月19日發生時
為2年2個月又19日,以使用2年3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4,0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後,共計16,
802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26日登報公告,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802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11,075×0.369=4,087元
第二年折舊:(11,075-4,087)×0.369=2,579元
第三年折舊:(11,075-4,087-2,579)×0.369×3/12=407元
折舊後殘值:11,075-4,087-2,579-407=4,002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6元(16,802/23,875×1,500)、原告
負擔444元(1,500-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