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金龍
       李青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龍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青雲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吳金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李青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金龍、李青雲分別自民國102年2
月7日、102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詎被告未給付原告102
年5、6、7月份薪資,且於102年7月間無預警歇業後即避不
見面,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以民事陳報(四
)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3年3月23日送
達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年3月23日業已終止,原
告自均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遭被告扣
除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工作期間」欄所載日期受
僱於被告,原告已於103年3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
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載之資遣費

㈡薪資部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於103年3月23日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前即102年5、6、7月份之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薪資」欄所載之薪資。
㈢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⒈原告吳金龍:自102年3月1日
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吳金龍每月均有繳納新臺幣(下
同)1,260元與被告,但被告未依約按月將該1,260元匯入原
告吳金龍勞退金帳戶,則原告吳金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2,520元之金額。⒉
原告李青雲: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李
青雲每月均有繳納1,260元與被告,但被告未依約將按月將
該1,260元匯入原告李青雲勞退金帳戶,則原告李青雲自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5,040元
之金額。
㈣代被告支出之入場證押金:原告李青雲任職被告期間,先行
代被告支出之入場證押金2,000元,則原告李青雲自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2,000元。
㈤綜上,原告吳金龍得請求被告給付97,220元(計算式:薪資
84,660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2,520元+資遣費10,04
0元=97,2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青雲169,071元(計算
式:薪資146,175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5,040元+資
遣費15,856元+代被告支出之入場證押金2,000元=169,071
元)因此,依僱傭關係、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金龍97,220元及原告李青雲169,07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表、原告薪資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1、40、69、70、72頁參照)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本院卷第53-57頁參照)等件為證,再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之
起訴狀、民事陳報(四)狀繕本、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及本院指定於103年4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
院各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18日、10
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
、35、51、52、66、67、95、96頁參照),而被告並未於前
開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工作
期間」欄所載日期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未給付原告給付如
附表一「薪資」欄所載之薪資,而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3月23日送達於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3月23日終止,核屬可
採。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
,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薪資」欄所載之報酬,則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薪資」欄所載之報酬,應予准
許。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均係於94年7月1日後方至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主張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
」欄所示之資遣費數額,洵屬有據。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金龍自102年3月1
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繳納1,260元,共計2,520元與被
告,原告李青雲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
繳納1,260元,共計3,780元與被告,但被告均未依約將上開
款項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原告李青雲任職被
告期間,先行代被告支出之入場證押金2,000元,而被告亦
未返還該入場證押金2,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吳金龍2,520元、給付原告李青雲3,780元及2,000
元,即屬有據。另原告李青雲雖主張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被告尚自原告李青雲102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1,2
60元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原告李青雲102年5月份薪資被
告至今尚未給付,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自原告李青雲102
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1,260元而受有利益,而原告李青雲因此
受有損害,是原告李青雲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金
龍97,220元(計算式:薪資84,660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
休金2,520元+資遣費10,040元=97,220元)、原告李青雲1
67,811元(計算式:薪資146,175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
休金3,780元+資遣費15,856元+代被告支出之入場證押金
2,000元=167,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
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一:被告積欠之薪資(單位:新臺幣)
┌───┬───────────────┬─────────┐
│姓名│工作期間│被告積欠之薪資│
││││
├───┼───────────────┼─────────┤
│吳金龍│102年2月7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84,660元(計算式:│
│││102年5月份薪資42,6│
│││60元+102年6月份薪│
│││資32,000元+102年7│
│││月份薪資10,000元=│
│││84,660元)│
├───┼───────────────┼─────────┤
│李青雲│102年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146,175元(計算式│
│││:102年5月份薪資93│
│││,375元+102年6月份│
│││薪資52,800元=146,│
│││175元)│
└───┴───────────────┴─────────┘
附表二:被告積欠之資遣費(單位:新臺幣)
┌───┬─────┬───────┬─────────┐
│姓名│平均薪資│年資│資遣費│
├───┼─────┼───────┼─────────┤
│吳金龍│57,887│1年又1月又17日│10,040元(計算式:│
││││57,8871/2+57,88│
││││71/21/12+57,8│
││││871/21/1217/│
││││30=32,722),原告│
││││吳金龍僅請求10,040│
││││元│
├───┼─────┼───────┼─────────┤
│李青雲│81,123│1年又1月又9日│15,856元(計算式:│
││││81,1231/2+81,12│
││││31/21/12+81,1│
││││231/21/129/3│
││││0=44,956),原告│
││││李青雲僅請求15,8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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