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
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此項規定既未區別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起而有不同,自應一體適用。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是否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嘉簡
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顯見
聲請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此亦據本院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因
此,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自當以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內容為準。
㈡惟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本票並非原
告本人親自簽名,且原告長期在外工作無法收信,被告遂持
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第三人即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 劉哲言 (原告之子)就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民
事判決勝訴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係
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則屬
聲請人得以之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均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第三人劉哲言固曾就上開本票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該件之訴訟標的為相對
人對劉哲言之票款請求權,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則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內容為準。此外,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就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債務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為主張,從
而,聲請人以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