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代 理 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
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
324,459元未為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業將
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