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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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54號

原告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賴世漳

被告 馬君平

訴訟代理人 曾勁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賴世漳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317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份出廠,同年11月12日領牌,新車價新臺幣(下同)929,000元,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車輛因該次事故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訛。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經訊問,兩造間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賠償在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致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但於調解程序明確表示拒絕賠償。經查,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書,汽車鑑價頁面記載「本車經此次碰撞,於福特原廠之保養廠維修更換零件。維修更新之重要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右後車身右後葉子板、後箱蓋、後底盤、後防撞鋼樑…等。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準,本案應折價25%。故72萬0.25=18萬」,有汽車鑑價頁面附卷可考,可知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僅依系爭車輛維修單記載之更換零件品項為鑑價基礎,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其鑑定基礎已屬薄弱。尤其關鍵之車輛受損減少交易價值之鑑價標準僅以「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準」為敘述,其鑑價標準不甚明確,復參酌所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上亦未標示車體實際受損部位,則系爭鑑定書僅以維修零件品項為基礎,輔以不明確鑑價標準,得出系爭車輛受有25%交易價值減損之結論,尚嫌率斷,其鑑價結果無足憑採。

 ㈣承上,系爭鑑定書之鑑價結果既不足採認,而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若干,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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