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664元
及其中7萬1,990元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之聲請撤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0,014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被告至98年9月29日為止,共有
消費金額7萬1,99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是被告除應負給付責任外,並應給付自10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之本金與利息共15萬0,014元,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目前資力有
限,每月收入2萬多元,還有小孩要撫養,因此被告雖有還
款意願,但希望以分期的方式清償,並能夠酌減部分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執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
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