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3,354元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4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58,
941元,及其中本金53,030元及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