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補字第112號
原 告 丞偉實業社即 吳弘偉 (原大偉實業社)
一、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吉富企業社即 高瓊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125元,應繳
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500元外,尚應補繳4,9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