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高婌綿
       高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美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3,110元,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14日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
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3,110元,及自9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玉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貸款200,00
0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利率19.68%固定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陳美玉於93年7月1日還款15
,406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93年6月16日止,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183,110元未清償,惟陳美玉已於97年6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美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未為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貸款申請書、陳美玉還款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經核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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