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吳怡瑩

法定代理人  陳憶如
被   告  留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原告於民
國一○三年一月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之本票
及原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原告吳怡瑩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
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
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原因係因被告避免將來離職
時因錢的問題鬧得不愉快,就要原告吳怡瑩先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尚未滿20歲,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憶如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依民法第78條規定,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
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無效,又原告陳憶如之簽名
亦為原告吳怡瑩所簽署,但原告陳憶如並未同意由原告吳怡
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陳憶如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票字
第2620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簽發票據為一
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吳怡瑩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憶如之允許,否則
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即為無效。原告陳憶如否認允許原告吳怡
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應屬無效,原告吳怡瑩前開之發票行為既為無效,其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從衍生而不存在等情,依法洵屬有據。
又觀諸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之簽名筆跡如出一轍,原告主
張原告陳憶如之署名係由原告吳怡瑩所簽立,尚屬有徵,再
查,原告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中,被告曾表示:那個本
票只是嚇她們的,根本沒有用等語,亦與原告上開陳述互核
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吳怡瑩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單獨行為未經原告陳憶如同意而無效,原告陳憶
如亦未於系爭本票上有經其意思表示之發票行為,故原告陳
憶如亦不應為票據債務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簽立系爭本票行為既屬無效,其債權自
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金額(新│受款人│
││)││臺幣)││
├──┼───────┼───┼────┼───┤
│1│103年1月3日│吳怡瑩│20,200元│無│
│││陳憶如│││
├──┼───────┼───┼────┼───┤
│2│103年1月7日│吳怡瑩│60,000元│無│
│││陳憶如│││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