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鄭昭富
被   告  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依契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居住,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被告並應另行繳納租賃其間之水、電費。詎被告積欠
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6個月租金72,000元未繳納,
且未給付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共5,466元之自
來水費,扣除被告已依契約第5條給付之12,000元押租保證
金及代墊之大門遙控器修繕費用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63,466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72,000元及水費
5,466元未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及代墊
之大門遙控器修繕費用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63,466元未
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水費收
據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於10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租系爭房屋
,而原告於前揭租賃期間亦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收益
,則被告對原告即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租賃期間所短少之72,000元租
金及依約應給付之水費5,466元。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之
押租金12,000元及代墊之大門遙控器修繕費用2,000元扣抵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466元(計算式:72,000+5,466
-12,000-2,000=63,466),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扣除押租金及被告代墊
之大門遙控器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費共
計63,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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