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曹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1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82,775元部分
,應自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
至98年7月14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2,775元
及已到期之利息1,341元,合計84,116元,未如期償還,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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