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
佰壹拾壹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達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6年2月11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9,711元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7年2月17日止
共計292,09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288,509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