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温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35%固
定計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又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
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於96年6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對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截至97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
玉山銀行借款本金142,77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642元,
共156,413元未清償。原告即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給付玉山
銀行151,513元(含借款本金142,771元、利息8,742元)
,嗣玉山銀行於97年12月25日收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後,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小額信
貸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
、理賠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
、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徵信批覆表、事後管理追蹤表、被
告簽發之本票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
30頁、第37頁、第29頁至第42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