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張怡君 (原名 張秋紅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前曾於民國89年9月16日結婚,嗣於91年7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91年7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數年之後,兩造在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位證人見證之情況下,私自填上2人於95年3月
21日在台南縣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 張寶秀 、乙○○○,證婚人 張俊欽 ,介紹人 張素貞 之結婚證書,並於95年3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95年3月21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結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兩造於95年3月21日之婚姻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於95年3月21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㈢兩造於95年3月21日中午至台南縣○○鄉○○路○○號來享鮮
餐廳宴客,係親友之聚餐,並非為了結婚而舉辦之結婚儀式。又證人 張素真許碧容 於鈞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均證稱兩造宴客是午餐,但結婚證書上載是95年3月21日下午6時,可見兩造於95年3月21日之請客並非結婚典禮,被告辯稱該次聚餐係兩造結婚公開宴客之儀式,與事實不符;再依證人張素真、許碧容、乙○○○、 許金澤 之證述,可知兩造未有結婚照、喜帖、喜幛、一般之結婚儀式等語,皆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沒有結婚典禮,參以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前之所謂公開儀式,是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為結婚之儀式,而兩造於95年3月21日之宴請親友,不足以使一般人認定是屬於結婚儀式。綜上所述,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兩造之婚姻實質上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之婚姻即不成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㈣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5年3月21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95年3月30日登記結婚前為使被告娘家之親友知悉兩
造又在一起,並做為婚姻登記,且依鄉下地方習慣,結婚都會提前舉辦宴客,兩造乃於95年3月19日中午在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來享鮮餐廳包廂內訂桌一桌,公開宴請被告娘家親友,來享鮮餐廳老闆亦知悉此是喜桌,該餐廳老闆原訂僅有12道菜,然被告認為此是喜宴,所以增加到十五道菜,喜宴賓客有證婚人張俊欽、主婚人張寶秀、介紹人張素真夫婦、張素真兒子及其女友、張素真女兒許碧容及女婿 陳武田 ,被告之姊姊即證人張素真於當日有包紅包給被告,被告有告知原告此事,另因原告父親 李炳煌 之喪禮剛結束,伊家人間為土地繼承事宜心存不愉快,故當日未宴請原告之親友,僅宴請被告之親友。兩造宴客當時未鋪張儀式,未發喜帖,均未穿著結婚禮服,且因原告忘記攜帶相機,亦未拍照,而結婚證書是於宴客後書寫,原告以生日做為結婚紀念日,將結婚時間填寫為95年3月21日下午,非當日中午,是原告填寫錯誤。又主婚人張寶秀是被告之母親,其不識字,自己蓋章,由被告代為簽名,另一主婚人乙○○○則為原告之姊姊,結婚證書上各當事人之簽名,除了張寶秀外,均為渠等親自書寫,又兩造結婚證書僅是為了要辦理戶政之登記文件,為使男方部分有一個主婚人,始於95年3月25日請乙○○○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證人乙○○○未於前開期日參加喜宴, 渠於鈞院 98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有無於95年3月21日參加兩造結婚典禮等語,不足為奇,且證人乙○○○為原告之姊姊,立場自會偏向於原告。
㈡被告於原告父親李炳煌過世時,陪同原告守喪24天,每天供
奉祭拜3次(餐),喪禮為公開之儀式, 訃聞 亦是原告親自填寫,昭告眾親友,被告已又是李家媳婦,為何原告不承認此段婚姻,進而興訟?再者,法律沒有約束婚姻形式要件不可在喪禮中公開,兩造前已宴請女方親友,於原告父親喪禮結束後,隨即依習俗於百日內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而因兩造結婚當時年歲已高齡,乃選擇不鋪張及低調處理,被告曾約同原告拍攝結婚照片,遭原告拒絕,且雙方為達儉約,原告未給付被告戒指及聘金,被告為傳統女性,不貪求金錢財寶,亦未要求原告給付聘金,原告計謀性地無理興訟,是否另有圖謀或意念,其意圖不軌,原告經年累月嗜酒、歐妻、辱妻,未給予生活費,如今竟以此計欲休妻,實令被告心寒透頂。
㈢再者,結婚證書僅係提供戶政事務所作為戶籍登記之文件,
但結婚典禮以實際舉行的時間為準,因此結婚證書固然記載與證人所述實際時間不符,也不影響公開儀式的事實,兩造於95年3月間結婚是兩造第二次互相結婚,且兩造也均有五、六十歲高齡,在玉井地方並沒有高調舉行結婚典禮,法律並未規定須有婚紗禮服、喜幛等儀式,即使沒有前述要件,只要當事人有結婚意思及公開儀式就符合結婚要件。且據證人許金澤於鈞院98年11月18日審理所證述,原告當時有表示結婚的意思,參加者也有舉杯祝福兩造新婚快樂,此應已符合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何況舉辦喜宴的地點係為餐廳,屬於公眾場所,當時包廂的門是開著,亦有透明玻璃可以從外看到,所以符合公開的要件,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3月3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語,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此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著有判例。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0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實際上
並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為證,故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乃係於95年3月19日中午在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來享鮮餐廳包廂內訂桌一桌,公開宴請被告娘家親友等語。而原告就兩造曾於95年3月間訂桌宴請被告娘家親友一情亦不否認,惟仍主張該次之宴席係親友聚餐,並非為了結婚而舉辦之結婚儀式等語。以此,本件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於95年3月間在臺南縣玉井鄉餐廳所舉行之宴席,是否已構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之要件。查兩造就伊等於95年3月間曾於台南縣玉井鄉來享鮮餐廳宴客一事雖均不爭執,然該次宴席僅有一桌,且原告家人並未出席,而宴客當天並未拍照,兩造亦未拍攝結婚照,且被告當天未穿結婚禮服等情,此已為被告所是認,凡此均與一般舉辦婚宴時,為昭慎重,均會宴請兩造家人及親友,且由結婚當事人穿著禮服出席,其更慎重者,亦會由特定人士主持,並邀請地方名人出席以添宴會熱鬧氣氛,觀諸兩造之宴席,缺乏一般婚宴基本儀式,則被告所述上開95年3月間之宴席乃係結婚公開儀式,已有可疑。
㈣參以證人即被告姊姊張素真證述:「(有無於95年3月間參
加兩造的喜宴?地點在何處?)有,地點在玉井鄉來享鮮餐廳。」「(當時舉辦宴席的地點,是否在包廂內?)是的。(包廂之房門是否關起來,完全與外面隔起來?)已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了,不過當天被告跟我說,要與原告結婚,所以要有一個公開儀式,表示他們有結婚。(被告當時有無穿結婚禮服?)沒有。(有無婚紗照?)沒有。(被告當時有無佩戴金飾、首飾?)沒有。只是要證明與原告有結婚而已。(現場有無擺設喜幛?)沒有。(有無請人致詞?)沒有。他們的方式就是要以公開的方式,當天被告跟我說,他要與原告結婚,所以要請我們吃飯。(有無客觀的儀式,讓外人可以知道這是在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沒有任何的結婚儀式,被告只是跟我說,這具有結婚的作用,其他的儀式都沒有。(當天有無收聘金、嫁妝,或是習俗上的禮儀?)都沒有。」及被告外甥女許碧容證述:「(有無參加兩造於95年3月間所舉辦的宴席?)有,是在玉井的餐廳,餐廳裡面的包廂。(包廂有無跟餐廳的其他部分隔開?)我記得沒有。(當時被告有無穿禮服?)沒有。(有無送聘金、嫁妝?)我不知道,我們只是去吃飯。(有無看到現場有擺設婚紗照?)沒有。(被告有無特別打扮?)有,被告是說他們要結婚,他們請我們吃飯的目的就是要作結婚的打算。(兩造有無發喜帖?)沒有。(參加的有何人?)我、我先生、我媽媽、爸爸、舅舅、阿嬤,蠻多人的,我記不太清楚。(原告的親屬有何人?)我沒有看到,當天只有原告一個人出席。(除了此次外,有無參加過兩造其他舉辦的宴席?)沒有。因為我不認識原告,即使我看到原告的家人,我也不知道。(當天有幾桌?同桌有無不認識的人?)一桌。沒有不認識的人。(同桌是否都是被告的親戚?)應該大部分都是,因為時間已久,有印象都是我認識的人。」等語;再依證人即被告妹婿許金澤證以:「(有無參加兩造所舉辦之結婚宴客?)有。(何時?)時間我忘記了,很久了,約95年左右。(地點?)台南縣玉井鄉的餐廳。(桌數?)一桌。(參加有何人?)我、太太、女兒、女婿、兒子、兒子女朋友、岳母、三舅子、兩造。(當時現場有無擺結婚照?)沒有。(被告有無穿結婚禮服?)沒有。(被告有無佩戴金飾、項鍊?)我沒有注意。(兩造有無舉行佩戴首飾、項鍊、戒指的儀式?)沒有。(有無發喜帖?現場有無擺設喜幛?)都沒有。(為何你會去參加?)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參加喜宴。(當時有無拍照?)沒有。(被告兄弟姊妹有幾人?)一個大姐、還有我太太是被告的妹妹、三個哥哥。(當時被告的兄弟姊妹有幾人參加?)我太太、第三個哥哥、還有岳母。(被告的大姐、大哥、二哥,有無參加?)沒有,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沒有參加。」等語,核證人張素真就宴客當天被告未穿著結婚禮服、未佩帶金飾、首飾、未擺設喜幛、婚紗照、未請人致詞、未收聘金、嫁妝、亦無其他足使人知悉兩造舉行結婚典禮之儀式等語,已證述明確。再參證人許碧容所證被告當天雖特別打扮,惟被告未穿禮服、未送聘金、嫁妝、未擺設婚紗照、未發喜帖,及證人許金澤所證兩造未擺婚紗、未舉行佩帶首飾等儀式、未發喜帖、未設喜幛等,足見依上揭證人所述,兩造於95年3月間所舉行宴席,均無任何足以顯示其為結婚儀式之表徵;何況該次宴客,不僅原告之親屬未參與,此據證人許碧容、許金澤證述;且被告之兄弟姊妹中,亦僅有被告妹妹、三哥出席,至於被告之大姊、大哥、二哥並未參與,此亦為證人許金澤作證明確。以此,亦與一般喜宴會邀請兩造至親友人出席之慣例有所不符。
㈤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
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見前所說明。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於95年3月於玉井來享鮮餐廳舉辦結婚宴席,惟綜合前述,該次宴席僅席開一桌,且僅被告之部分親友出席,而兩造未發喜帖、當時未設喜幛、未擺婚紗照、被告未著禮服、未配帶首飾、金飾、亦未舉行佩帶儀式、現場未請人拍照、無人主持婚宴、無人致詞,足見兩造之宴席,雖有宴客之形式,惟從外觀上,全無任何儀式,足使不特定之人認識兩造之宴席乃係舉辦結婚典禮。至於證人張素真雖證述:「被告只是跟我說,這具有結婚的作用,其他的儀式都沒有。」證人許碧容證述:「被告是說他們要結婚,他們請我們吃飯的目的就是要作結婚的打算。」及證人許金澤證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參加喜宴。」以此,固可認定參與宴席者主觀上係出於參加結婚喜宴之意而出席,然結婚之公開儀式,應舉行足使不特定人認識其為結婚之儀式始為已足,是以是否成立結婚之儀式,自應以客觀之儀式以為認定,至於參與者之主觀意思,既非不特定之人所得探知,自非認定是否成立結婚儀式之要件。以此,縱使出席者均抱持參與結婚喜宴之意而與會,亦非可據以認定該宴喜已構成結婚儀式。據此,兩造於95年3月間所舉行宴席,不足以構成結婚儀式,已堪認定。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原告父親李炳煌過世時,陪同原告守喪
24天,每天供奉祭拜3次,喪禮為公開之儀式,訃聞亦是原告親自填寫,昭告眾親友,法律沒有約束婚姻形式要件不可在喪禮中公開,兩造前已宴請女方親友,於原告父親喪禮結束後,隨即依習俗於百日內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故已符合結婚要件等語。惟被告所辯上述行為,即使為真,亦僅係兩造當時主觀上由被告以原告配偶之身分,偕同參與原告父親喪禮儀式,非可以主觀上之認知,據為已踐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否則任何人均可能動輒以配偶身分相稱,即完成結婚要件,致使結婚成為兒戲。而被告雖稱喪禮亦屬公開儀式,然構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乃係使人見聞當事人舉行結婚之儀式,非謂任何儀式均屬於法律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而喪禮之儀式,與結婚儀式迥然不同,自不待言,被告以其已參與原告父親喪禮,而謂兩造成立結婚之公開儀式,乃不可採。
㈦查兩造雖於95年3月3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
並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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