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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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固有明文,惟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係就程序上舉證責任轉換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當事人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應推定婚姻關係為合法有效。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倘不能證明其欲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南縣○○鄉○○路○○○號之來享鮮餐廳包廂內訂桌一桌,公開宴請上訴人娘家親友者,業經證人 張素真許碧容許金澤 證述明確,堪可認定上揭證人於當日確曾受邀參與兩造婚宴之事實。且證人許金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宴會中,兩造有無對你們參加宴席的親友說什麼話?)他說他結婚要辦戶口,所以叫我們去,當場有說什麼話,我忘記了,但有說他們要結婚。」、「(問:請求訊問證人,你們參加時,有無向兩造表示祝福的話?)我們有舉杯說恭喜你們新婚快樂。」等語;準此以言,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來享鮮餐廳舉辦喜宴,係採公開儀式舉行,且有多位親友出席參加兩造結婚喜宴,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已生結婚效力。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日僅是親友之聚餐,並非為了結婚而舉辦之結婚儀式:然參諸證人之證述,當日係受邀參與兩造再次結婚之宴客為見證等情明確,堪認該次宴客確係為兩造再次結婚所舉辦,則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當天既已宴客,足以象徵兩造有結婚行為之舉動;況參酌兩造乃離婚後再婚,衡情其結婚儀式自無若一般之結婚儀式張揚,故兩造雖未大肆宴客,亦不得即認兩造並未舉辦結婚儀式。當日之宴客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即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基上,兩造既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且按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並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結婚之事實既尚有其他參與婚宴之上揭各證人親見,自不影響於兩造合法結婚之效力。
(五)此外,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公開儀式,並未明定應以何種儀式公開,果結婚當事人公開其結婚之意思,而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儀式,即為已足,尚難因男女雙方有無發喜帖、設喜幛、擺婚紗照、著禮服、配戴首飾、金飾、舉行佩帶儀式、現場請人拍照、有人主持婚宴、致詞等情,即認未舉行公開儀式。由上訴人提出之結婚地點來享鮮餐廳相片可知,兩造係在鳳廳內宴客,鳳廳之二側係以玻璃窗相隔,平時未營業或未使用時,捲簾雖有時未拉起,惟若於營業期間,業主通常將捲簾拉起,而與鳳廳相鄰之其他餐桌採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由玻璃隔板看到鳳廳內喜筵情形;況於兩造喜宴進行時,鳳廳之門係開啟而未關閉,以利服務人員送菜,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於鳳廳內進行喜宴時,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
(六)被上訴人固抗辯當日僅是親友之聚餐,惟若是家族聚餐又何必提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訂席?且上訴人已將主婚人 張寶秀 、介紹人 張素英 、證婚人 張俊欽 請來,雖不舖張,惟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照片二十四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亦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二)兩造雖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來享鮮餐廳宴客,然該次宴席只席開一桌,且係在包廂內。而餐廳內分隔包廂,乃在與其他公共空間有所區分,餐廳內之包廂自有其隱密性,以免包廂內之情形為外人所得知。而來享鮮餐廳內之包廂,不論是否係在營業時間,其捲簾均係放下,並未拉起。依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呈報之照片所示,亦可見該餐廳包廂之捲簾均未拉起,甚且該餐廳之建物並無走廊,為避免日曬,捲簾於日間更不可能被拉起。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呈報之照片,乃其刻意請該餐廳將部分捲簾拉起以供其拍照,並非該餐廳平時之常態,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足認兩造於當日係在餐廳內之包廂宴客用餐,該包廂內之情形,外人自無法共見共聞。
(三)九十五年三月間在來享鮮餐廳包廂內之宴席,僅上訴人之部分親友出席,被上訴人家人均未出席,更未發喜帖、未設喜幛、未擺婚紗照、未著禮服、未配帶首飾、金飾、亦未舉行佩帶儀式;現場復未請人拍照、亦無人主持婚宴、無人致詞者,業經上訴人之胞姊張素真、上訴人之外甥女許碧容、上訴人之妹婿許金澤於原審作證證明。足見當日中午僅係在餐廳之包廂內聚餐而已,並未進行任何儀式。且結婚證書之內容亦係分別填寫,未在當日用印簽字,於客觀上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其見,認識兩造於該日係行結婚典禮。
(四)兩造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兩造婚姻關係即不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照片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辦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辦理登記之結婚,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等語;準此,堪認本件訴訟屬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至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被上訴人贅引『關係』乙詞)不成立乙情,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為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亦堪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婚姻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南縣玉井鄉來享鮮餐廳之包廂內,公開宴請伊娘家親友,現場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足認兩造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有結婚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已成立等情詞置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核其主張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審酌兩造間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復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八頁)可稽,且有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南縣玉戶字第0九九0000二二五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可佐;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惟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其等婚姻不成立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之反證,負舉證之責。
五、第按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是以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舉行地點,無論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固無不合,惟仍以有舉行定式禮儀,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係結婚者為必要。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婚證書係載:「甲○○、 張怡君 謹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在台南舉行結婚典禮。」等語,並由結婚人甲○○、張怡君,主婚人張寶秀、 楊江 金柳 ,證婚人張俊欽,介紹人張素真等分別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乙情,此觀卷附之結婚證書至明(參見原審卷第八頁)。
(二)證人張素真、許碧容、 楊江金柳 、許金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場,其中證人張素真證述:「我有參加喜宴,地點在玉井鄉來享鮮餐廳的包廂內;當天上訴人跟我說,要與被上訴人結婚,所以要有一個公開儀式,表示他們有結婚,所以要請我們吃飯。現場沒有婚紗照及擺設喜幛,沒有任何的結婚儀式,上訴人只是跟我說,這具有結婚的作用,其他的儀式都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證人許碧容則證述:「我有參加宴席,在玉井鄉餐廳裡面的包廂。上訴人說他們要結婚,現場沒有擺設婚紗照,他們請我們吃飯的目的,就是要作結婚的打算。兩造沒有發喜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楊江金柳則證稱:「當天我剛好回去找被上訴人玩,被上訴人跟我說要辦戶口,叫我幫他簽名。我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宴客,但我沒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儀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證人許金澤亦證述:「我有參加結婚宴客,地點在玉井鄉的餐廳。現場沒有擺設結婚照及喜幛,也沒有發喜帖,有說他們要結婚。我們有舉杯說恭喜你們新婚快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結婚要辦戶口。」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
(三)綜參上開各情:⑴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辦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既如上述;則就兩造結婚是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有無結婚之事實,原則上仍應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判斷之基準日。參照證人即系爭結婚證書所載主婚人楊江金柳證述:「我沒有參加兩造結婚儀式」等語,核與上訴人自陳:「兩造結婚的宴客日期,實際上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是宴請上訴人娘家親友」等語正相吻合,足見證人楊江金柳之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者,自堪採信。
⑵其次,證人張素真、許金澤、許碧容與上訴人間分屬姊妹
、妹婿或姨甥等親戚關係,其等就兩造在玉井鄉來享鮮餐廳宴客時之場景,前後證述之情節復大致相符;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堪認其等證述:「兩造在來享鮮餐廳的包廂內宴客」、「現場並未擺設結婚照及喜幛」、「兩造並未發送喜帖」、「兩造結婚係為辦戶口」、「沒有結婚儀式」等情,與實情相符,同堪信採。
⑶再者,證人張素真、許金澤、許碧容均證述:兩造於上揭
餐廳包廂內宴客時,確有說要結婚等語,固堪認當日參與喜宴之在場人士,對於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均知之甚稔;惟餐廳之業主為提供包廂內用餐客人保有隱私,並確保與包廂外用餐客人區隔目的,除服務人員送餐必要,恆將包廂門扇保持關閉狀態,此係餐廳設置包廂目的,且為一般餐廳之常見現象。兩造既在具有隱密特性之餐廳包廂內宴客,已難令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在共見共聞狀態下,觀察得知兩造係在舉行定式禮儀,並認識其等為結婚;參以當日宴客之現場,復未擺設兩造之結婚照或喜幛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諸常情,一般不特定人亦不易由在場人士之餐飲活動,觀察得知兩造有無舉行定式禮儀,並認識其等為結婚者亦明;上情,對照證人張素真證述:現場並未舉行任何儀式等語,益見如此。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結婚已具備公開儀式云云,委不足採。
⑷基上,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之某日,在上揭餐廳之包廂
內宴客,依證人張素真等人證述內容研析,堪認僅係兩造向上訴人之家族公布結婚意思,並藉此聯絡家族間感情之餐敘性質,難認已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既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戶籍登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之日,或上訴人抗辯之同年月十九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僅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於結婚證書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或上訴人抗辯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宴客當日,均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等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兩造間既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其等婚姻不成立;惟兩造既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參以上訴人並抗辯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即有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判決主文諭知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中「關係」乙詞係屬贅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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